案情摘要:
2014年5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A和B经预谋,利用A驾驶工程机械的便利,先后十三次盗窃某工地机械设备上的柴油1350升;A三次盗窃柴油355升;B和C利用C驾驶工程机械的便利,盗窃某工地机械设备上的柴油30升。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A盗窃柴油价值12416元,B盗窃柴油价值10072元。2014年8月30日A和B被刑事拘留。A被刑事拘留后,A家属立刻慕名聘请本律师作为A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大量工作,如会见、取证、调解、庭审等,并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阐述辩护意见。最终A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起诉书与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见郭会广新浪博客。
辩护词(简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父亲之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则,辩护人在接受本案指派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及全部证据,并通过今天的庭审,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本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
本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关于被告人A供述的第七起即:大概在六月底的时候,A在荣乌高速十六标三号便道赵五吨施工工地在其开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175升卖给开红色面包车的人这一起不能成立,因为在这一起中除A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盗窃事实,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该收柴油的人未能找到,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易价鉴字(2014)117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涉案物品的数量、金额存在误差
第一、A与B共同盗窃13次计1350升;A盗于其父亲C自用50升、盗于D130升(第七起盗窃175升卖给开红包面包车之人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此不赘述),以上共计1530升,而非1739升。
第二、相应金额也应扣除,扣除B盗窃柴油折合248元,第七起折合1278元,应为11138元,而非12664元。
三、A家属已经主动代A向受害人退赔人民币四万元,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A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谅解,且受害人明确表示A在平时的工作中态度良好,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鉴于此,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根据被告人A所在定州市叮咛店镇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日常表现良好,且为初犯、偶犯;自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直到今天的审判,认罪态度好,态度积极,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六十七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8,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所述,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害人谅解的。希望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A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
鉴于此,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郭会广律师
2014年 月 日